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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新友,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新友因与被申请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新友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职业病离岗前检查改成离岗后,把给钱的事实认定为不应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胡新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鹤煤电公司终止了与胡新友的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律规定提存了胡新友因工伤应享受的各种工伤待遇费用。2010年4月20日,胡新友从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领取了提存费用,应视为对鹤煤电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及所作出补偿的认可。至于职业病离岗前检查规定,主要是对劳动者相关职业风险的防范救济制度。本案一审过程中,经用人单位通知,胡新友拒绝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二审法院已告知胡新友如因患上职业病的权利救济渠道。故胡新友以未进行职业病离岗前检查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新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新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贾敬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