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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际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利粉,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先锋,系被告朋友。 原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郭利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杜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经办人为户守增。合同约定:原告售给被告路桥门式起重机一台,价值580000元。原告依约将货交给被告后,被告仅付款46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起重机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利粉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6000元。原告的起重机没有任何中文警示标志,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重机报检费2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未给被告开具购货税务发票,使被告至今无法上帐。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租用的3台车滞留两天,被告因此支付车费9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预付款时间、提货时间及余款给付时间。 2、2010年12月14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06000元收条后,收回了三份收条,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8日付清预付款300000元,其未迟延交货。 3、2011年3月11日有租赁被告设备的尚红、杜永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机器安装完毕,可正常使用。 被告郭利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预付款是指提货时交300000元,交货时间是双方约定的2010年12月26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迟延交货。对证据3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被告不认识,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按期安装完毕,原告安装时间其不清楚,也未验收。 被告郭利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刘某某称:其在孟州市商贸城开办了一个货运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货物运输中介。2010年12月20日左右,杜先锋的亲戚找到其,让其联系三辆13米的半挂车从新乡原阳运行吊设备到云南,运费29500元。2010年12月26日下午,其联系温县瑞通公司的三辆半挂车去新乡拉货,27日早上其跟车到新乡原阳,因货不全无法装运,28日其回到孟州。司机和车在新乡原阳停了三天才走,到温县后司机要求加运费,经过其和杜先锋商量,三车共加运费9000元,后三辆车将货运到云南。2011年元月10日,杜先锋将9000元交给我,运费29500元在云南直接交给司机了。当时其签订有运输合同,车号和司机其记不清了,但合同上写有。多给的9000元运费其给杜先锋打有收据。被告出示的货运合同是和其签的。 2、孟州市鸿运发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证明:货物起运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 3、2011年4月6日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杜先锋和徐某某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机器后租赁给徐某某使用,产生报检费25000元,从其应得的租赁费中扣除,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70000元。 4、户守增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已经付货款506000元。 5、照片6张,证明:产品无任何中文和警示标示,产品安装不符合出厂要求,产品上的电葫芦坏了后其自己更换了新的。 原告认为证人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陈述内容与证据2中载明的货物始发地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未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加盖公章的单位真实存在,且与原告设备型号不匹配。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原告供应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案外人徐某某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路桥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交(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第八条又约定交货周期:预付款到账后26天到货;提货前预付30万元,余款280000元每月26日付20000元,直至付清。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守增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14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日被告分别付原告230000元、70000元、5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2011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406000元收条后将以上三张收条收回。此后,被告又陆续付给原告款项,至今共给付原告5060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自提方式将购买原告的路桥式起重机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支付了506000元,余款7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迟延交货,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时间重复约定,被告已自行将货物提走,且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事后曾主张过权利,现再以该意见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没有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税票的理由,因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是否提供税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全检验费是否存在及由谁承担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称其不应承担安全检验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备忠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维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