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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小土与被告聂敏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10号 原告卫小土,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敏轩,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小土与被告聂敏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10号
原告卫小土,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敏轩,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小土与被告聂敏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聂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小土诉称,2013年9月15日21时许,在济源市环城南路屯军红绿灯西侧路段,被告聂敏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2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车损855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454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的70%即10181.99元。
被告聂敏轩辩称,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外其因该事故也产生有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聂敏轩承担主要责任;
2、济源市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90元;
3、济源市宏宇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2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日收入150元,住院7天,出院休息3周,误工60天,误工费9000元;
4、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出具的证明及吴宁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吴宁护理,吴宁日收入114元,护理7天,护理费800.7元;
5、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2份,证明车损855元、定损费100元;
6、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发票4张,证明支出停车费80元。
被告聂敏轩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不同意赔偿。
被告聂敏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该证据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互相印证,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完税证明相印证,此外护理人员吴宁的单位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21时许,在济源市环城南路屯军红绿灯西侧路段,被告聂敏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原告卫小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各行其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卫小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敏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小土负次要责任。9月16日,原告卫小土入住济源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侧第2肋骨骨折。同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9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吴宁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2、不适随诊。2013年11月4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卫小土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8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元。
另查:1、原告卫小土在建筑队工作;2、原告儿媳吴宁从事饭店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聂敏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卫小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周,误工27天,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误工13天,误工费为2149.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吴宁护理,原告住院6天,2012年河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4809元,护理费为407.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为1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15元为90元;6、车损855元及鉴定费100元、停车费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52.0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500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敏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小土5006.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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