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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功友与被告王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16号 原告赵功友,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献忠,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王向东,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16号
原告赵功友,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献忠,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王向东,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功友与被告王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其骑电动车与被告王向东驾驶的豫US0391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60.14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US0391号牌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并非本案中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功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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