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86号 原告吴立霞,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原告亲戚。 被告周保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立霞与被告周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周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腾飞驾校的教练,其去学车时,被告是其的教练。被告因与别人做生意急用钱,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分五次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与被告身份证名字不符,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保成用15138837665的手机号码给其所发短信,内容为:“二号王凤枝给你打电话你去拿一万元,她问你你就说欠你是一万元,余下的我会依次给你,等我准备好了,就全部给你了”,该手机号码是其跟被告练车时被告一直使用的移动号码,短信中提到的王凤枝是周保成妻子,证明其诉状上所写的周宝城与被告周保成系同一个人。 2、2014年8月22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录音内容有:“吴立霞:哎,周保成。周保成:嗯啊。吴立霞:我就是想问你,这五万你是不是,你到底啥时候还我?周保成:我回去,我等一会车弄上来,我回去给你打电话都中了,要么明天中午出来见面都中了。吴立霞:我就是问你啥时候还我,你给我说一句我心里有底。周保成:我知道,这两天我一定给你,我回家,告你说给你就是给你……吴立霞:嗯,中。周保成:他脾气下了,他不闹……他不找我闹了,到此为止,钱我绝对给你,一分钱都不少你。吴立霞:嗯。周保成:而且我告他说五万就是五万,我还是给你说,虽说没有借够五万,但还是五万,因为这是你的,听了没有。吴立霞:嗯,好,中了……周保成:只要这两天不闹了,肯定给你,而且明天会和你见面。”另外,录音称“他不闹”是指其丈夫,因为其借给被告款其丈夫不知道,后来其丈夫去高压开关厂被告住处堵过被告。证明被告借其50000元未还的事实。 3、拍摄于腾飞驾校的2014年腾飞驾校职工花名册照片2张,显示教练周保成的电话为15138837665。 4、通话清单1份。 证据3、4证明2014年8月22日与其通话的号码为15138837665,该号码系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王凤枝系其妻子,但15138837665的手机号码不是其使用的号码。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款一事原告丈夫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并到被告单位闹,威胁被告归还50000元,实际其向原告借款数额不是50000元,录音中也提到借款不够50000元。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从腾飞驾校所拍摄。证据4,对该通话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录音相印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周保成与原告诉称的周宝城系同一人,15138837665的手机号码曾系被告周保成使用。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系腾飞驾校教练,原告在腾飞驾校跟被告学车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书写的“周宝城”与被告周保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并且同意按50000元予以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立霞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