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22号 原告杨会军,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翠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旗,该村委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银成,该村委委员。 原告杨会军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军、被告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国旗、马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军诉称,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复印部复印各种材料,共计欠复印费1188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复印费118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45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现任村长与原任会计因经济问题被关押,据查账已付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底的两笔复印费,一笔4261.5元,另一笔2035元。因村里的账目由镇三支办管理,账目无法提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31日加盖被告公章的西逯寨村民委员会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杨会军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复印费共计11884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将钱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按银行利息的2倍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证明被告从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欠原告11884元。并承诺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两倍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原告欠条上的时间,处在村委会改选期间,所有人写的欠条无效。村内的复印费至目前已支付完毕。原告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写的欠条,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在五龙口镇三支办复印的账目清单,证明村里已支付原告两笔复印费,一笔2035元,另一笔4261.5元。2,2012年1月16日、2011年1月的收据两份,证明分别支付原告3780元、1565元。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27日、2009年7月23日、2009年6月29日的收据4张。证明分别支付原告复印费用21元、7元、7元10.2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支付2035元的费用予以认可,称该费用在结账时已经扣除。对另一笔4261.5元不认可。对证据2中2012年1月16日、2011年1月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费用均在2013年1月30日结账之前,不应当在欠款中扣除。对其他收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上写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对已经支付的2035元的费用无异议,但称该费用已经结过账,不应当再次扣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在2013年1月30日结账后支出的,对该不费用不予认定。另一笔费用4261.5元,原告有异议,因该清单上并未标注此款的支付对象,不能证明是支付给了原告,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1月16日、2011年1月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费用均在2013年1月30日结账之前。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2013年1月30日结账后支出的,对该不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4张收据有异议,因该4张单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原告复印部的公章。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济源市红梅打字复印部复印各种材料,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费用,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载明:今欠到杨会军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复印费共计11884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将钱款还清本人,到期不还的,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2倍计算利息。被告的村委主任付翠玉同时在欠条下面签字。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军11884元及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