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自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自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唐自力驾驶一辆皖K3A590号中型自卸低速货车,沿S216线行驶至新蔡县宋岗乡杨庄公路处时,与前方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放时发生事故,致梁某某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唐自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自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自力已赔偿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证人高某某、梁某甲、杨某、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自力驾驶照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自力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自力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自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自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