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东明知他人卖给自己的一辆农用四轮车系被盗赃物仍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该辆农用四轮车的价值人民9009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东辩称,买车是事实,但不知道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东明知他人卖给自己的一辆农用四轮车系被盗窃赃车仍伙同他人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辆农用四轮车的价值人民9009元。赃物已经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被追缴赃物照片。 2、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东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保修卡登记卡、河南省汝南县农机公司发票,证明被盗四轮车辆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10010元。(3)1996年7月9日时新华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涉案赃物已经追退。 3、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199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说,其想买个车让凑点钱。第二天他把卖芝麻的1500元交给了张某某。后来他岳父与他妻子又把他家里的一头牛卖了1600元交给他岳父。该四轮车他与他岳父家共同使用。 (2)证人时某某证言,张某某让某某买车,她家拿出2600元,吗拿3000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的内容与时某某基本一致。 (4)证人时某甲证言,1995年农历9月初9日夜,他庄时某乙的四轮车被人偷走了。他姐时某某说车是某某伙同他人偷的,是他儿子时某丙点的线,后卖给她大女婿保民了。 (5)证人麻某某、张某某证言,其没有盗窃四轮车。 到案证明,记载了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张东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康乐路51号被台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 被害人时某乙陈述,199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把四轮车停放在院内。第二天凌晨三点左右,他发现院内的四轮车被盗了。 6、被告人张东供述,有一天张某甲对他说其有一辆四轮车,价格便宜,问他要不。这辆四轮车是张某甲、野狼偷的。后他爸妈和他姐夫就共同凑钱把车买下了。 7、新蔡县价格事务所商品作价表,被盗农用四轮车的价值人民币9009元。 8、现场草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东辩称他不知道是赃车的意见,经查,证人时兰英、张苟闹、唐保民均证实被告人张东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介绍其予以购买,张东本人也在公安机关供述涉案车辆是他人盗窃的赃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王好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