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学,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投案,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自学因垒羊圈与任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自学将任某某的右臂扭伤。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张自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自学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任某甲、张某某、薛某某、任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受害人任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173号、174号、184号、185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自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自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