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翠勤,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翠勤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翠勤驾驶老年电动车行驶至涧头乡程庄村委周庄李某某家门口问路,趁李某某不备进入过道内,将李某某过道内的一台电瓶车充电器偷走。经鉴定,该充电器价值206元。赃物已经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翠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窃赃物已经追退,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翠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彭某某、尤某某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被告人张翠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窃赃物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翠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