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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艳梅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艳梅,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抓获,次日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蔡县公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艳梅,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抓获,次日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艳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崔艳梅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永康路北段其经营的“舒心”足疗店内,容留女青年陈某甲、卢某某进行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舒心”足疗店现场图、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洪霞的通话记录,证人陈某甲、卢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艳梅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艳梅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艳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时明生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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