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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妞妞,女,1983年2月1日出生。系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妞妞,女,1983年2月1日出生。系张某某姐姐。
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高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庞双伟,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海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小灰,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31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犯寻衅滋事罪,于是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高某、耿某、郭某某和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妞妞,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及其辩护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吴国华、刘洋洋(另案处理)等人在新蔡县古街道办事处北湖路糖果KTV唱歌期间,被告人庞双伟与吴国华在KTV一楼大厅遇见前来唱歌的杨某某等人,吴国华将杨某某当成KTV的公主而进行拉扯,被与杨某某一同前来的张某某、梅某、高某等人制止,双方发生矛盾,引发厮打,随后庞双伟见对方人多到楼上喊一同唱歌的邢小灰、刘洋洋、戚海成前来帮忙,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吴国华、刘洋洋对张某某、高某、梅某、耿某等人进行殴打,将张某某、高某、梅某打伤。后KTV的工作人员任某、郭某某进行劝阻,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等人不听劝阻,又将郭某某打伤,随后庞双伟、戚海成等人又将KTV吧台处的身份证阅读器、电脑等物品打翻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梅某、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是主犯,但其二人有坦白情节,邢小灰是从犯,当庭能够认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6377.39元、误工费1095元,护理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收费专用票据1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22元。提供了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和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5480.47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专用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1200.36元、护理费122.73元、误工费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80元。提供了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968.7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提供了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出院证。
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邢小灰的辩护人提出邢小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民事部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吴国华、刘洋洋(二人在逃)等人酒后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糖果KTV唱歌。期间,被告人庞双伟与吴国华在KTV一楼大厅遇见唱歌结束的女青年杨某某及梅某、高某、耿某、张某某等人,吴国华将杨某某当成KTV的公主进行拉扯,张某某、梅某、高某等人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引起厮打。被告人庞双伟见对方人多,打起来怕吃亏,便到二楼喊一同唱歌的被告人邢小灰、戚海成及刘洋洋下来帮助吴国华殴打梅某等人。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和吴国华、刘洋洋对梅某、张某某、高某、耿某等人进行殴打,将梅某,张某某、高某打伤。后KTV的工作人员任某、郭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等人不听劝阻,又将郭某某打伤,随后庞双伟、戚海成等人又将KTV吧台处的身份证阅读器、电脑等物品打翻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眼、鼻部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等,右侧眶内壁骨折及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微伤;梅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眼部挫伤及伤口(长1.4CM)、鼻部擦挫伤、肢体擦挫伤,左侧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微伤;高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62元,当日转入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5473.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3878.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当日转入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4406.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花医疗费1260.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花医疗费968.7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新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伤情照片记载了张某某、梅某、高某损伤的部位。
二、书证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的出生日期和住址;辨认笔录记载了经任某辩认,邢小灰是在糖果KTV打架时光背、纹身的男子,戚海成是在糖果KTV打架的瘸腿男子,吴国华是在糖果KTV最先和高某发生争执的光背男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证言,2013年9月21日23时许,他在糖果KTV一楼楼梯口,208房间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指吴国华)拽着高某的领子捶高某几拳,还踹了和高某一起的一个人。然后拽高峰领子的男子和一个瘸腿男子及一个没穿上衣的纹身男子对梅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在KTV安检门西侧,有几个人在殴打高某,
2、证人朱凯斌的证言,在KTV一楼楼梯口208房间的一个男客人殴打307房间的一个男子,打架过程中208房间的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拿灭火器要去夯对方的人,在KTV大厅里,208房间的几个男子围着307房间的一个客人打,208房间的一个男子殴打郭某某,还把KTV吧台处的电脑等物品推倒在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夜11点多,她和高某、梅某、耿某等人在糖果KTV唱完歌,从楼上下来走到一楼楼梯口,一名男子把她当成KTV的公主,要拉她的手被耿某挡开。后拉她手的男子一方在打高某、梅某、张某某等人。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他和杨某某、高某等人在糖果KTV三楼唱完歌下来在一楼楼梯口,一名男子将杨某某当成KTV的公主要去拉扯被耿某挡开,对方的人就开始骂他们,又打高某、梅某、耿某。
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2013年9月21日23时50分在该“糖果KTV”门口将庞双伟、戚海成抓获。
6、证人肖某某、蹇某证言,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桂花路将邢小灰抓获。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21日23时许,他和高某、梅某、耿某、杨某某等人在糖果KTV里唱完歌下楼,一个光背男子将杨某某当成公主进行拉扯,他们上前制止时,光背男子照他左眼部打一拳,他和梅某将光背男子捺倒在地,又从楼上下来几个男子对他们进行殴打。他的右眼被另外一名男子打了一下,梅某的左眼被一个穿黑白条纹上衣的男子打伤了,高某的右眼部被打肿了,耿某被人打了几拳。
2、被害人梅某陈述,2013年9月21日23时许,他和张某某、高某、杨某某等人在糖果KTV307房间唱完歌下到一楼楼梯口处,一个光背的男子将杨某某当成公主而进行拉扯,被张某某制止,两个男的打张某某,他上前劝解,一个男子照他左眼打了一下,又从楼上下来几个男子围着他和梅某、张某某、耿某打。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3年9月21日23时许,他和张某某、梅某、杨某某等人从糖果KTV307房间唱完歌出来在一楼楼梯口,有人和梅某、张某某、耿某争吵,他上前劝解,一个胖男子抓住他的衣领拉到一边,又过来一个男子照我右眼打一拳,把他打倒在地,还用脚照他身上踹,三四个人在打梅某。
4、被害人耿某陈述,2013年9月21日23时许,他在糖果KTV一楼楼梯口处,两名男子将杨某某当成KTV公主而进行拉扯,他上前制止,对方就对他们进行殴打,他脸部被人打了几拳,一个男子用拳照梅某脸上打,张某某的右眼被打肿了,嘴上有血,高某的眼部被打伤,眼睛片被打碎了。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光背男子和穿黑白条纹上衣的男子在糖果KTV一楼楼梯口打他们。光背男子一方又来了几个男子,也开始打他们,他在拉架的过程中被穿黑白条纹上衣的男子打了一拳,后来在楼梯口打人的光背男子抱着吧台处的电脑要砸KTV的工作人员,还拿着灭火器。
五、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庞双伟供述,2013年9月21日晚,吴国华在糖果KTV一楼楼梯口处与人发生争执,他看吴国华在和对方推搡着要打架,对方人多,怕吴国华打不过,他上楼喊人帮忙。吴国华在殴打对方一名男子,戚海成、邢小灰、刘洋洋上去打对方的人,他对对方拳打脚踢。
2、被告人戚海成供述,2013年9月21日晚,庞双伟到楼上喊:“楼下打架了”。他和刘洋洋、邢小灰下楼,见吴国华在和对方打,他和庞双伟、刘洋洋、邢小灰对对方拳打脚踢。吴国华和庞双伟把对方戴眼睛男子的眼镜打掉了。
3、被告人邢小灰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他们在糖果KTV二楼的包房里唱歌,庞双伟到房间里喊:“楼下打架了”。他和戚海成、刘洋洋下楼帮忙,他看到庞双伟、戚海成、刘洋洋、吴国华在打对方的人,他也打对方的人了。警察来时庞双伟和戚海成还在KTV门口打对方的一个男人,打架过程中,吴国华手里还拿了一个灭火器。
六、鉴定结论
1、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584-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了梅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眼部挫伤及伤口(长1.4CM)、鼻部擦挫伤、肢体擦挫伤,左侧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2、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460-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了张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眼、鼻部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等,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及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3、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583-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了高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七、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
八、西城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视频录像,证实了庞双伟、刘洋洋在KTV门口殴打他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出示的证据有,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出证记载了梅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出院,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了梅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该医院及治疗的情况,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79元,门诊票据6张,计款883元,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收费专门专用票据1张记载了梅某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5473.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示的证据有,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了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598.76元,门诊票据6张计款1280元;对于当庭出示的解放军卫生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60元,经法庭质证,因该票据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出示的证据有,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了高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2日出院,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记载了高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该院,2013年9月30日出院,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记载了高某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该院住花医疗费4406.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出示的证据有,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了耿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013年9月23日出院,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10.36元,门诊票据4张计款5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出示的证据: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了郭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3日出院,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96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三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双伟通知戚海成、邢小灰、刘洋洋,后又积极帮助吴国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戚海成积极帮助吴国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庞双伟、戚海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邢小灰帮助吴国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庞双伟、戚海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邢小灰当庭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张某某、高某、耿某、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梅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耿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郭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梅某、耿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其主张的数额来认定;对于高某、梅某、耿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高某、梅某因到驻马店市的医院治疗,每人酌情考虑300元,耿某酌情考虑100元。因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梅某、张某某、高某、耿某、郭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赔偿项目的标准是:
梅某医疗费6377.39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9天=552.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9天×1人=552.28元、营养费20元×9天=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231.95元。
张某某医疗费3878.76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9天=552.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9天×1人=552.28元,共计人民币5253.32元。
高某医疗费4406.47、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9天=552.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9天×1人=552.28元、营养费20元×9天=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261.03元.
耿某医疗费1200.36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2天=122.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2天×1人=122.73元、营养费20元×2天=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645.82元。
郭某某医疗费968.7元、误工费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2天=122.73元、营养费20元×2天=40元,共计人民币1131.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双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戚海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邢小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连带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31.95元。
五、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连带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3.32元。
六、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连带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61.03元。
七、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连带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经济损失1645.82元。
八、被告人庞双伟、戚海成、邢小灰连带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131.43元。
(上述第四项至第八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张某某、高某、耿某、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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