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王元令,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小会,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卫,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原告王元令诉被告邢小会、张红卫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元令于2014年12月15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元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元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元令负担。 审 判 长 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