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培学,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学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009年,被告人张培学利用担任新蔡县关津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乡推广能繁母猪保险过程中,为新蔡县人寿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送予的人民币9584元好处费。 2、2010年,被告人张培学利用担任新蔡县关津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乡销售小麦良种过程中,为种子代理商赵某某、闫坤虚开收据,非法收受赵某某、闫某每人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 3、2011年,被告人张培学利用担任新蔡县关津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乡开展瘦肉精清查过程中,为牛某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牛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培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新蔡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新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申请报告、中标通知书、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退款证明等,证人刘某某、牛某某、赵某某、闫某、柏某某、郭某、闫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蔡县关津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培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侦查期间,张培学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培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培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