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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刘存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刘存,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7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刘存,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7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刘存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廉刘存伙同苏宗亮预谋后,由其驾驶一辆125型两轮摩托车载着苏宗亮在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尾随从新蔡县砖店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付某某夫妇,行驶至砖店街中心小学附近时,苏宗亮将付某某妻子左某某装钱的女式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71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廉刘存的家人退赔被害人付某某、左某某现金35500元人民币,被害人付某某、左某某对廉刘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刘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的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执单、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左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刘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刘存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夺,是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到案,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廉刘存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廉刘存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刘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俊芝
审判员  李新民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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