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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2012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蔡县公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2012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超酒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106国道与新正路交叉口,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超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张超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轿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酒精测试单、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证言,查获证明,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459号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超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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