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芳,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贵芳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骨结核医院东十字路口一个水果摊处,趁赵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赵某某上衣口袋里盗取155元现金。随后张贵芳又到旁边另一水果摊处,对正在购买水果的李某某行窃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贵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贵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被盗的现金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朱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贵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张贵芳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贵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