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7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卫东(别名曹保卫),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卫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卫东及其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土管所及综合执法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曹卫东位于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曹庄工业路南段违章建造的四间板房进行强拆,被告人曹卫东驾驶一辆黄色小型推土机冲撞执法现场,并与执行公务的唐某某、常某某等人发生撕扯,致唐某某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卫东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曹卫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曹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城管人员执法程序和事实均存在瑕疵,在量刑时均应该考虑此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新蔡县综合执法局月亮湾分局的工作人员展某某和常某某等人发现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工业路南段“铁锅王”饭店南侧有正在违法建造的四间简易活动板房,遂于当日9点多向被告人曹卫东送达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因板房内无人,他们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贴到板房里面的南墙上,限令曹卫东到2014年7月28日将违法建筑拆除。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土管所、综合执法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曹卫东的四间板房进行强拆时,被告人曹卫东驾驶一辆黄色小型推土机冲撞执法现场,并与执行公务的唐某某、常某某等人发生撕扯,致唐某某右面颊部有一长0.9cm皮肤擦伤,颈部左侧有一3cm×1cm谈紫红色皮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卫东供述,2014年7月28日上午8点多,他到庄子西头南北路东边“铁锅王”饭店南侧他盖的四间简易板房工地上看到执法人员在强拆他的板房,他很生气,就开着铲车直接向站在房子跟前的二三十个人开过去了,他当时也就是想把城管人员冲散了,后来执法人员对他拳打脚踢。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证言,她在新蔡县综合执法局月亮湾分局工作,今天上午10点左右,有月亮湾办事处土管所、综合执法局月亮湾分局以及月亮湾办事处联合在月亮湾工业路南段对正在违法建造的四间板房进行拆除,两个妇女又哭又闹,一辆铲车从北向南对着站在强拆现场的人群冲过来,俺单位的唐某某爬上铲车去制止铲车司机的时候,眼睛也被打掉了,后来,展某某也爬上铲车才将铲车弄停下来,将司机送到派出所。 (2)证人常某某证言,有一个人开着一辆铲车撞人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另外证实他和李某某、展某某2014年7月27日上午9点多向这家板房的人送达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没有人,他们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贴到这家板房上,限令这家当事人一天内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 (3)证人展某某证言,2014年7月27日上午他和常某某等人发现在月亮湾工业路南段有正在违法建造的五间简易活动板房,就在9点多向这家板房的人送达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当时板房家里没有人,他们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贴到这家板房里面南墙上,限令这家当事人在2014年7月28日将违法建筑拆除。2014年7月28日上午,他在执法过程中有一个人开着一辆铲车撞人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当时,参与执法的人中,他和常某某有执法证。 (4)证人唐某某、钟某某、易某某、张某、娄某某、梅某等人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展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7月26日,她儿子曹卫东在自家西侧的空地上搭建了三间板房,27日上午,她看到住建局的车拉着几个工作人员到她家的板房上写红字,她不认识,中午吃饭的时候给曹卫东说了,曹卫东说他知道了。第二天上午,她听见她家板房附近闹哄哄的,她就往那里去,看见板房已经被推倒了,在板房北侧的一辆黄色铲车上,几个工作人员正在打她儿子曹卫东,然后把他拉到住建局的车上拉走了。 (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他在新蔡县鹏飞农机购买了一辆黄色的16型铲车,他哥哥曹卫东给他开车,一天100元钱。 3、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书证 (1)行政执法证,记载了常某某、展某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有城建行政执法资格。 (2)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记载了新蔡县城乡建设与管理综合执法局在2014年7月27日通知无名人士在2014年7月28日将曹庄所建活动板房拆除,逾期未拆除,所有后果自负。 (3)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民警胡磊、朱乾坤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曹卫东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 (4)新蔡县鹏飞农机证明,记载了2013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41282819731105631X的曹大臣购买铲车一辆,发动机号码:ZN485012001,交款32500元。 (5)辨认笔录,记载了展某某、常某某、唐某某辨认开铲车的曹卫东的情况。 (6)被告人曹卫东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卫东的年龄、身份、没有前科等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 (1)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40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载了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404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载了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东明知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以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卫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