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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光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光辉,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光辉,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曹光辉及其家人与任某某在新蔡县河坞乡梁夹道村委曹埠西组曹光辉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曹光辉用菜刀将任某某的右手手指砍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光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光辉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作案的工具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光辉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光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曹光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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