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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清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清法,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11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清法,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11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清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清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晏清法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杨习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084元,赃物现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晏清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追退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晏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到案证明,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清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晏清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清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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