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东(别名称心),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晓东明知洪露露介绍给自己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仍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0600元人民币。该车已追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晓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追退的赃车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长官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同案犯万鹏鹏、万强强、洪露露供述,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17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晓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