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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潮,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潮,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高潮与张某某在新蔡县栎城乡周湾村委段张庄,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高潮在抢夺张某某手中的铁锨时致张某某摔倒,右手损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高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高潮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高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张某某对张高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本院的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杨某某、张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323号、367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高潮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张高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高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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