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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峰,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峰,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青峰因交接班与吕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青峰用拳将吕某打伤。经鉴定,吕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青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冷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2014)418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峰用拳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青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青峰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是二人因工作关系发生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张青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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