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玉前,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2014年8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玉前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玉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时玉前接到杨红旗(已判刑)的电话后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QH4441摩托车到杨红旗家中,二人预谋后驾驶该摩托车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环路南段小肥羊饭店门前处,趁骑自行车回家行至此处的联通公司出纳胡某某不备之机,将胡某某的黑色皮包抢走,包内现金16000余元、戒指一枚、联通卡23张。抢夺的赃款被二人分花。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玉前的近亲属退款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玉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时玉前、杨红旗抢夺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领料单、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同案犯杨红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玉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时玉前同杨红旗预谋后,分工负责,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时玉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玉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