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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晶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晶,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78号起诉书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晶,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晶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徐晶任新蔡县栎城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期间,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新蔡县栎城乡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超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委枣营村组袁某楼房建筑工地进行安全检查、教育、排除事故隐患,致使该建筑工地于2014年8月19日施工时建筑工人于某某被吊车挤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晶身为新蔡县栎城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有自首情况。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协议书、《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栎城乡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证人刘某、叶某某、杜某、柏某某证言,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晶身为新蔡县栎城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建筑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晶在检察机关向其了解情况,主动配合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徐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晶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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