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前进,男,1968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前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鑫洋”牌125型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新蔡县孙召镇街上王某某的门市部时,因琐事与王某某夫妇发生纠纷,王某某报警后,被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前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前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酒精测试单、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前进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样品编号WKHXY20140615-281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前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前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