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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华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华,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10月14日因用赌博机赌博被处以人民币5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华,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10月14日因用赌博机赌博被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董建华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经营“万鑫娱乐场”期间,在“万鑫娱乐场”放置大量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营利20000元人民币。涉案赃款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万鑫娱乐场照片、赌博用的捕鱼机、赌博机的照片,书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款票据、查获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万鑫娱乐场的账本、法人变更申请书、新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新蔡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人代某某、凌某某、罗某某、董某、邹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程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建华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建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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