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海山(别名胡文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海山伙同马前进(已判刑)指使刘学明(已判刑),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老药厂拆迁过程中,驾驶挖掘机将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居民张某某住宅的过道、卫生间及杂物室等建筑毁坏,并将租住在该住宅的李某某的三台缝纫机和一台洗衣机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176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海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的照片,书证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01)字第547号、房屋所有权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杨某、卞某、李某、张某、张某甲、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同案犯马前进、刘学明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字(2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海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胡海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海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海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