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平(又名李新正),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永平与侯某某在棠村镇后李营小李庄,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李永平用手掰握侯某某,致侯某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永平有坦白情节,又与被害人侯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永平赔偿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并履行清结。侯某某对李永平表示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侯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李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永平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