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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四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四军(胡四君),男,1974年5月1日出生。1989年1月18日因犯破坏通信设备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6月4日因犯抢劫、盗窃、脱逃罪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四军(胡四君),男,1974年5月1日出生。1989年1月18日因犯破坏通信设备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6月4日因犯抢劫、盗窃、脱逃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四军明知他人卖给自己的两部“三星”牌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四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四军辩解,一是认定其购买的手机是被盗的和“明知”他人卖的手机是被盗赃物属证据不足;二是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他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购物,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因为指控罪名不成立;三是不应撤销他的缓刑,因为他的行为显著轻微,没有犯罪故意,不应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四军明知他人卖给自己的两部“三星”牌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44元。
另查明,胡四军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被盗的手机的照片、搜查的香烟的照片,记载了从胡四军家中搜查的物品的情况。
(二)书证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新蔡县基站名称、胡四军使用的手机的通话记录,记载了案发时间胡四军使用的手机在新蔡县黎庙基站显示有通话情况。
2、新蔡县搜查证、搜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侦查人员在胡四军家中搜查出香烟、茶叶等物品并进行扣押,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将两条苏烟及一辆黑色轿车发还给胡荣军的情况。
3、新蔡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从胡四军家中搜查的烟草经查询均为南阳市烟草代码。
4、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记载了该案案发后,新蔡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发现案发当晚其中一部三星手机即被使用,该手机所用号码为15565985979,通过调查得知该号码使用人为胡四军,侦查人员遂在胡四军家中将胡四军抓获,经审讯,胡四军供述这两部手机是其在驻马店市解放路“和和百货”门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的,经查,胡四军购买的这两部手机系熊某某被盗的手机。
5、到案经过,记载了2013年9月23日新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胡四军家中将其抓获的情况。
6、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89)驻法刑一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胡四军因犯破坏通信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驻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胡四军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情况。
8、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出所登记表,记载了胡四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胡四军于2012年8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因判缓刑被释放。
9、户籍证明,记载了胡四军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10、新蔡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了胡四军入看守所当时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4月22日那天是他和董进厂一起值班。第二天7点多钟的时候,董进厂发现他们院熊某某的办公室被人撬开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小偷是从他们办公楼一楼东侧北边一排东起第一个房间的乒乓球室的窗户进来的。
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夏天收麦前的一天,她四叔胡四军送给她一部三星牌手机,在今年8月份的时候,她又新办个手机卡,一直用到现在。她没有帮助过她四叔卖一部屏烂的手机。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小儿子胡四军来到她家,说是给她孙女胡某某一部手机。
4、证人韩某证言,2013年收麦前她丈夫胡四军往家拿过两次烟,一共有一二十条,都是好烟。
5、证人乔某、高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在对胡四军的侦查过程中,未对其进行殴打、辱骂、体罚等。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立民陈述,2013年4月23日他中午12点左右回到办公室看到他办公室的门被撬开了,保险柜的门也被撬开了,保险柜里的二万元现金和书柜里的几条香烟及休息室内的一床被子、六盒茶叶被盗了。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上午8点左右,他发现他办公室的铁皮柜里的两万元现金和两部三星内部手机被盗了。
(五)被告人胡四军供述,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他在驻马店市解放路“和和百货”门口,一名男子走到他跟前拿几部手机问他要不,每部值四五千块钱。他说两千块钱买两部,那男子同意了,他拿着手机回到家后,其中一部手机送给他侄女胡某某了,另一部手机给他老婆用了,后来摔坏了,因修理费过高,他就让胡某某以三百块钱卖了。
(六)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130号鉴定结论书,记载了熊某某丢失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44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四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四军辩解他的手机不一定就是被害人被盗的手机的意见,经查,因涉案手机系检察院系统内部定制手机,手机网号都是特制的,经过比对就是被害人的手机;关于胡四军辩解他主观上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明知的意见,经查,胡四军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如果要买手机应当到商店进行购买,且涉案手机是三星牌新手机,其却以2000元的价格买了两部,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胡四军在购买时应当视为法律上的明知;关于胡四军辩解他只是单纯购买,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本罪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就构成犯罪,不要求以出卖为目的,胡四军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因此对于被告人胡四军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四军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材料,经查,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公诉人向本院出示了胡四军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且胡四军当庭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其辩解的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胡四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四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四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胡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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