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杰(别名安文),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明杰在明知黄色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是王小恨、管明阳(二人均另案处理)所盗车辆仍介绍李明青(另案处理)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该黄色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李某某的被盗车辆。该车经鉴定价值7580元。赃车已追退。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追退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新蔡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店主出具的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罗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杰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