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文,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文伙同尹红文(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4年7月4日使用手机与师某某联系,约定帮师某某运输小麦到河南省三门峡西站国家粮食储备库。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建文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驾驶证、身份证等信息提供给师某某,驾驶一辆悬挂M8H778假车牌的解放牌货车,从新蔡县李桥镇街北娄季东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内骗得师某某一车小麦,销售后获款分花。经称重,该车小麦共重39.9吨,价值93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文的近亲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监控路口拍摄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电子秤记录复印件、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证人鲍某某、娄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文伙同他人事先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建文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闫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