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雷,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10月16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雷在新蔡县弥陀寺乡发往新蔡县县城的2路公交车上,用自制的刀片将邻坐的方某某的上衣割破,将其兜里的一叠900元的现金盗走。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雷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的现场作案的工具,被害人被割破的衣物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证明、证人吴某某、崔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国雷曾因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因吸食毒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