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于2014年5月21日投案后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军在担任新蔡县国税局涧头分局副局长期间,未按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的要求,对新蔡县祥虹针织品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涉税信息,致使该企业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41份,骗取出口退税643308.9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在担任新蔡县国税局涧头分局副局长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河南省国税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用电清单、新蔡县祥虹针织品有限公司增殖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祥虹针织有限公司申请增殖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的调查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新蔡县祥虹针织有限公司领购发票调查报告、非定额发票申请审批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税务行政许可审批表、安装税控申请、安装税控申请的调查报告、领购增殖税专用发票申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证明、企业查询、退税进货凭证历史库、新蔡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纳税人发票领购分析、纳税人发票领购清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深圳市凯来实业有限公司调查申请表、新蔡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复函、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口货物函调复函审批表、记账凭证、增殖税专用发票41张,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田某、马某、管某某、曹某、谢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在担任新蔡县国税局涧头分局副局长,在负责新蔡县祥虹针织品有限公司开增殖税专用发票而进行实地调查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与自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