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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仁军,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仁军,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仁军伙同孙洪彬(已判刑)、李德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佛阁寺街上,将该镇大展庄村委汪庄村民周某某骗至佛阁寺镇供电所门口,由李德刚以被告人李仁军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将携带的外币兑换成人民币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仁军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仁军和孙洪彬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给被害人周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书证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新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犯李德刚死亡证明,证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孙洪彬供述,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李仁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仁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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