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霞,曾用名朱艳、张霞,女,1961年5月4日出生。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霞犯招摇撞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霞及其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朱霞冒充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给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找人疏通关系减刑为由,多次收受钟某甲人民币14000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霞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朱霞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被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霞没有提出辩护与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霞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居民钟某甲之子钟某乙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朱霞冒充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帮助钟某乙找人疏通关系减刑为由,多次收受钟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8月14日被告人朱霞的亲属两次共退赔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1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收条、谅解书,手机短信照片,证人吴某某、杨某某证言,抓获证明,被害人钟某甲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被告人朱霞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经查,朱霞虽然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牟取了非法利益,但其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并没有骗取其它非法利益,且骗取的现金已达到数额大,符合诈骗罪的特证。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因朱霞曾因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