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书林,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批准逮捕(外逃),2014年6月13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书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书林伙同张小保、薛新宽(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老汽车站,由张小保、薛新宽作掩护,趁赵某某接行李时,朱书林用刀片将赵某某裤子划开,将赵某某的130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书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赵某某被划烂的衣服、包钱的纸包和布包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记凭证、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蒋某某陈述,同案犯张小保、薛新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书林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书林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