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立柱,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立民,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七里朱村委小朱庄东。系朱立柱之兄。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柱及其辩护人朱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朱立柱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七里朱村委小朱庄新蔡县实验中学施工工地,抗拒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潘某某、张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潘栋栋受伤。经鉴定潘栋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某、刘某、桂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24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柱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立柱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立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王好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