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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真,曾用名环,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2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真,曾用名环,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红真在新蔡县练村镇大庄村委王台东头与崇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致崇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崇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红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协议书,收条、通话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崇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红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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