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严(曾用名王新强、王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严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严到李某位于新蔡县城三眼井东路南的家中与李某商谈开发房子的事情,在商量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严用拳头猛击李某的面部,将李某的上颌骨额突及鼻骨打致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严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含先前支付的5000元),已履行清结。李某对王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路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3)65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