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梅尿湖,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尿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梅尿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梅尿湖酒后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瓦屋十字街东路北李某摩托车修理部时,因与李某发生纠纷,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梅尿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梅尿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梅尿湖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拒不赔偿,要求被告人梅尿湖赔偿其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2900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梅尿湖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梅尿湖酒后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瓦屋十字街东路北李某摩托车修理部时,与李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梅尿湖将李某的鼻部咬伤。李某的家人报案后,新蔡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梅尿湖不仅殴打他人,而且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新蔡县公安局进行了酒精测试。经鉴定,被告人梅尿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90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部咬伤(已缝合),胸壁软组织损伤,左手指部分残缺,花医疗费3584.1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每天补助为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梅尿湖供述,2014年过年,他在李某店里修过摩托车,当时修的他不太满意。2014年6月16日中午,他在家喝完白酒后,下午3点左右来到李某摩托车修理铺门口,他俩吵了起来,还打架了,打的过程中他趁机咬住李某的鼻子。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梅尿湖骑着摩托车来到他修理铺,满嘴酒气,然后和他吵了起来,他俩不知道怎么就打了起来,梅尿湖咬住了他的鼻子他在医院缝了11针。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回家看到他爸的鼻子流血了,他就报警了。那男的又进来对他爸胸口踹了一脚。 (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李某的修理铺和他聊天。梅尿湖骑摩托车到李某的修理铺,他看梅尿湖喝了不少酒,还和李某吵了起来。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见梅尿湖骑着摩托车来到李某的修理铺,满口酒气。他去找人劝阻,梅尿湖的哥哥和父亲都不管,等他回到李某的修理铺时,看见李某的鼻子上都是血,梅尿湖还用脚踹李某,一会李某的儿子回来报了警。 (4)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李某的摩托车修理铺送货。李某和一个男的在吵架,还打了起来,他俩去拉架,李某的鼻子都被咬流血了。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梅尿湖的身份和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证实梅尿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及其属于农业户口等情况。 (4)到案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梅尿湖经抓获归案的情况。 (5)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 6、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86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梅尿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0mg/100ml。 7、视听资料证明了给梅尿湖抽取血样鉴定的程序合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尿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梅尿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尿湖醉酒后又损伤他人人身、经济损失的,作为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的梅尿湖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梅尿湖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3584.14元、误工费8475.34÷365×4=93元、护理费8475.34÷36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13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尿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梅尿湖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3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