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长友(别名柏雷恒),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10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长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柏长友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河坞乡孙堂小学东十字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柏长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3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柏长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柏长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河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酒精测试单、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2014)1717号,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长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长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柏长友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长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