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祥,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6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祥驾驶豫QJ1357轻型货车沿S335线新蔡县孙召乡至安徽临泉方向行驶至新蔡县栎城街上左转弯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详见法医鉴定意见)。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90号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甲证言,到案证明,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4)0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祥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祥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