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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保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保安(又名小工),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保安(又名小工),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保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保安与刘某某等人在新蔡县御景园施工工地,因施工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田保安指使其喊来帮忙的人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保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保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李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的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保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保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田保安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保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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