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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强生、葛彦、李宝玉、崔恒故意伤害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强生,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强生,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彦,男,198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宝玉,男,1987年12月2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恒,男,1984年10月1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强生、崔恒、葛彦、李宝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肖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强生因其大伯魏某某夫妇与其西边的邻居时某某之前有矛盾,遂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纠集被告人崔恒、葛彦、李宝玉预谋对时某某实施殴打。当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魏强生驾驶车辆带被告人崔恒、葛彦、李宝玉四人到新蔡县砖店镇时某某家门前处,在被告人魏强生的指使下,被告人葛彦、崔恒、李宝玉进入时某某住处对时某某实施拳打脚踢,致时某某受伤。经鉴定,时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眼、面部擦挫伤,其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崔恒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宝玉与被害人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时某某治疗、生活费用30000元,被害人时某某对李宝玉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强生、崔恒、葛彦与被害人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时某某经济损失6.5万元,时某某对魏强生、崔恒、葛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及被害者的伤情照片,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话通话记录、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闫某某、卞某某、张某某、卞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时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事故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141号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伤残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强生、崔恒、葛彦、李宝玉事前预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强生与崔恒、葛彦、李宝玉事前预谋,崔恒、葛彦、李宝玉受魏强生指使积极事实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魏强生、葛彦、李宝玉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崔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魏强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葛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崔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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