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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显民、李书运诉被告司爱民、赵鑫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耿显民,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 原告李书运,女,汉族,1964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鑫辉,男,1984年6月18日生。 被告司爱民,男,1972年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耿显民,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
原告李书运,女,汉族,1964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鑫辉,男,1984年6月18日生。
被告司爱民,男,1972年3月17日生。系苏A2895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显民、李书运诉被告司爱民、赵鑫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辉、司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显民、李书运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赵鑫辉驾驶苏A2895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X017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涧头乡杨庄学校西公路处,与同方向耿显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李书运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显民、李书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鑫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苏A2895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司爱民,苏A2895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现已终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期间内,事故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鑫辉、司爱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及保险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4、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5、原告耿显民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薪酬福利停发证明,证明原告耿显民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原告李书运的保险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保险代理职业。6、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用。
经庭审质证、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赵鑫辉驾驶苏A2895U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X017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涧头乡杨庄学校西公路处,与同方向耿显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其妻李书运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显民、李书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鑫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耿显民、李书运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耿显民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643.19元。李书运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843.24元,交通费系二人的实际支出,虽未提供票据,酌定400元。耿显民的两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2406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鑫辉垫付医疗费11486.43元。
经查苏A2895U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司爱民,苏A2895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原告耿显民在宁波圣龙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12月税后工资为15435.42元,2014年2月税后工资为15511.92元,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473.67元。原告李书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务工,应按金融业年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25天和90天计算耿显民、李书运的误工损失费。二人住院期间,系其儿子护理,其儿子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赵鑫辉驾车与原告耿显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耿显民、李书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耿显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6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9天×20=38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19=1165.92元,误工费15473.67元÷30×25=12894.73元,交通费400元(二人),摩托车损失为2406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李书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9天×20=38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19=1165.92元,误工费66376元÷365×90=16366.6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合计为1579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元,余5792.43元由被告赵鑫辉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赵鑫辉赔偿。其他各项合计为3199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赵鑫辉赔偿原告耿显民评估费200元。被告赵鑫辉多预付的11286.43元由原告耿显民退还。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査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显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165.92元,误工费12894.73元,交通费400元(二人),摩托车损失2406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李书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165.92元,误工费16366.6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合计为1579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元,余5792.43元由被告赵鑫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赵鑫辉赔偿。其他各项合计为3199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赵鑫辉赔偿原告耿显民评估费200元。被告赵鑫辉多预付的11286.43元由原告耿显民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赵鑫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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