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良,系被告姜某某之父。 被告姜国良,男,汉族,1954年7月19日出生,村民, 住太康县常营镇万寨行政村万寨村,系被告姜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姜某某、姜国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以及被告姜国良、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二人在交往期间,发生矛盾,已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所送彩礼现金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某订婚时原告方押给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是原告自愿押给被告的,没有金戒指,被告当天返还原告彩礼1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6000元,衣服款2000元,当天被告方返还原告方衣服款1000元。后来产生矛盾,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某订婚时,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6000元,事实清楚。后来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衣服款的诉讼请求,因订婚当天被告返还原告衣服款1000元,故双方所给付对方的衣服款均应视为赠与,不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对所押金戒指不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押给被告金戒指一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姜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