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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香芝与被上诉人苏玉秀,原审被告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芝,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秀,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芝,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秀,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坤,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曼,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都承豪,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成杰,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
以上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香芝与被上诉人苏玉秀,原审被告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苏玉秀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香芝、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偿还其欠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李香芝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香芝与原审被告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进仓与被上诉人苏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玉秀系钢材经销商,2013年7月12日,李香芝的丈夫杨某某(已死亡)为苏玉秀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苏玉秀钢材款人民币计:壹拾柒万柒仟陆佰肆拾肆元整(177644元),保证在三日内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每天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欠款人:李某甲”。2013年7月21日和8月23日,杨某某分两次支付苏玉秀钢材款97640元,下欠苏玉秀钢材款80000元。2013年9月4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苏玉秀以李香芝与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系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对杨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李香芝之夫杨某某生前以李某甲的名义给苏玉秀出具欠条,李香芝虽然不认可“李某甲”与“李香芝”系同一人,但李香芝认可苏玉秀出具的欠款条系已死亡的丈夫杨某某所书写,该笔欠款的发生是在李香芝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该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本案李香芝未提交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该笔欠款应认定为李香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某死亡后,应由李香芝偿还,因此对苏玉秀要求李香芝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苏玉秀未提交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继承杨某某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苏玉秀要求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香芝支付苏玉秀钢材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苏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李香芝负担。
李香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欠条,也不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欠款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既不是上诉人所写,也不是上诉人所欠,原审认定是上诉人认可该欠条是其丈夫所写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债务是上诉人所欠,并不是杨某某所欠,且该欠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杨某某所写。退一步讲,假如该欠条是杨某某所欠,也只能用上诉人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偿还,不应用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偿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苏玉秀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一家是做钢材生意的,通常是由杨某某打条,其家人拉货。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其丈夫杨某某所写,夫妻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且有证据证明李某甲和李香芝是同一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坤、杨曼、都承豪、李成杰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中口头答辩。
根据李香芝与苏玉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欠条是否为上诉人或其丈夫杨某某出具,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玉秀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录音整理证据两份,证明2013年12日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内容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8万元;2014年5月2日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认可欠货款一事。第二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钢材市场黄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韩某某与李香芝有来往的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李香芝就是李某甲(曾用)。第三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7日王某乙、侯某某与李香芝手机两份录音,证明李香芝就是李某甲(曾用)。第四组,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杨某某、李某甲夫妻有生意往来,要货时系李曾用打电话谈价格看货,李曾用的儿子开车拉货,杨某某打条。李香芝就是李某甲(曾用)。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第一组的第一份录音,没有侯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不具有真实性;第二份录音没有李香芝的名字也没有签字或手印,不真实。第二组证据,黄某某等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第三组证据,手机录音文字、内容不真实,没有被录音人王某乙、李某甲的签字。第四组证据,郑某某的证言,只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丈夫杨某某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钢筋,具体多少钱上诉人不知道,也不能证明具体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的两份录音证据与第三组录音证据,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李香芝不认可,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被上诉人代理人对黄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第四组证据郑某某出具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李香芝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香芝之夫杨某某生前以李某甲的名义给苏玉秀出具欠款条,且双方已部分履行了欠条内容,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中李香芝也认可给苏玉秀出具的欠款条系其丈夫杨某某所书写,虽然欠条签订人杨某某已去世,但李香芝作为杨某某的妻子,对该笔欠款应予偿还,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李香芝支付苏玉秀钢材款800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李香芝所诉欠条不是其所写、款也不是其所欠不予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香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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