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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边某某返还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边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琐事吵架,一个月前分居,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个、液晶电视1个、电瓶车1辆、门帘1个、低组合2套、高组合2套、沙发1套、茶几1个、圆桌1个、椅子6把、凳子4把、梳妆台1个、菜橱1个、柜子1个、密码箱1个、盆架1个、挂衣架1个、电脑桌1个、茶瓶1个、镜子1个、茶盘1个、灯1个、脸盆1个、鞋框1个、茶具1套、十字绣1件、被子8条、床上用品22件、衣服12身。
原审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个、液晶电视1个、电瓶车1辆、门帘1个、低组合2套、高组合2套、沙发1套、茶几1个、圆桌1个、椅子6把、凳子4把、梳妆台1个、菜橱1个、柜子1个、密码箱1个、盆架1个、挂衣架1个、电脑桌1个、茶瓶1个、镜子1个、茶盘1个、灯1个、脸盆1个、鞋框1个、茶具1套、十字绣1件、被子8条、床上用品22件、衣服12身。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该嫁妆财产,是用上诉人给付的婚前彩礼购买,而非用被上诉人自已的金钱购买,其性质已转化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被上诉人拒不退还上诉人的婚前彩礼31000元,其无权索要本案的嫁妆财产。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嫁妆等财产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从娘家带至上诉人处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瓶车及相关家具、衣物等财产,属于被上诉人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述财产仍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称上述财产为其同居前所送彩礼购置,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就同居前向被上诉人所送的彩礼款,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同居前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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