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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冠隆置业有限公司、王天宝、王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冠隆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冠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宝,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冠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冠隆公司”)、王天宝、王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冠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天宝、王力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施救、拖车、交通以及员工受伤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各项费用23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王天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力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王力强驾驶浙AW2Q56号“奔驰”牌轿车,沿洛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安徽省蒙城县境内272M处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致使所驾车辆刮擦到王天宝驾驶的牌号为豫NGL195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后,导致牌号为豫NGL195“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失控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牌号为浙AW2Q56“奔驰”牌小型轿车失控撞到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牌号为豫NGL195“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昀受伤。经安徽省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力强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车辆拖至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凯迪拉克郑州4S店”维修,经该维修公司和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确认,车损为194034元。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10日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他人“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至2014年8月8日车辆维修好止为178天,酌情支持90天。事故发生的当日将伤者韩昀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后转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7792.45元。原告与韩昀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韩昀医疗费用7792.45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另查明,1、牌号为豫NGL195“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河南冠隆公司。2、被告王力强为浙AW2Q56号轿车于2013年9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力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94000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1630元、拖车费7900元、补办牌照费100元、因修车造成逾期审车损失2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车辆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2000元÷30天×90天=6000元,合计213190元;员工韩昀的医疗费7792.45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2天=736.37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2天=7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15元×12天=180元,合计9805.19元。上述损失共计222995.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222995.19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天宝在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冠隆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299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力强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车费、拖车费、补办牌照费、逾期审车损失、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175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停车费及拖车费系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拖车费交款人为王天宝,与河南冠隆公司无关;补办牌照费、逾期审车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应重复计算,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必要性,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1756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客观真实,属于直接损失及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天宝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王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停车费、拖车费、补办牌照费、逾期审车损失、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赔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安徽省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浙AW2Q56号奔驰轿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停车费、拖车费、补办牌照费、逾期审车损失、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否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停车费360元、拖车费7900元,虽无正规税务发票,但有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或其员工支付该费用的相关凭证,而且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受损的“豫NGL195凯迪拉克”轿车为进口车辆,需从事故现场安徽蒙城拖往郑州市的4S店进行维修,路途较远,7900元的拖车费用符合目前拖车市场的实际托运价格水平,原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河南冠隆公司位于商丘市区,被上诉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及车辆损失,需往返安徽蒙城、河南商丘及郑州多次,原审酌定交通费用3000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的豫NGL195车辆因本次事故致牌照损坏丢失,且因车辆进行修复无法及时年检,因此造成的补办牌照费100元、逾期审车损失200元,显然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称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不属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案被上诉人河南冠隆公司的受损车辆系公司业务用车,事故发生后的受损车辆修复期间,该公司为不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租用了他人的车辆继续使用,并支付租赁费用6000元,其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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